(2015)漯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潘莲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艺,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邙山路7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莲菊,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漯河艺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郭文艺、漯河艺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931**号捷豹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郭文艺。2014年7月份,因张丽与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文艺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张丽和潘连菊等人一起到原告公司要账,潘连菊将其驾驶的豫LL01**号车停放在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门口正中间,张丽等人驾驶的豫LQQ9**号车停放在该公司院内、豫LL01**号车前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该事经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调解无效。2014年7月10日凌晨,原告郭文艺的妻子李素华及朋友郭正用拖车将豫LL01**号车拖走。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当原告郭文艺的豫L931**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黄河路老大桥北中国银行门口处时,被告张丽带人将豫L931**号车围堵住并强行扣走,至今未将车辆归还原告。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潘连菊以李素华、郭正将潘连菊的豫LL01**号车拖走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另案处理),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诉讼案件,可以认定原告的豫L931**号车确系被告张丽带人所扣。故,被告张丽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连菊参与了扣车,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扣车现场有被告潘连菊,故对原告要求潘连菊返还车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豫L93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郭文艺而非艺林无纺制品公司,故被告张丽应将所扣车辆返还给车辆所有人郭文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扣押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车辆的替代费用每日500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替代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艺林无纺制品公司厂门被堵期间的经营损失,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文艺返还豫L931**号“捷豹”牌轿车。二、驳回原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620元,由原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0元。上诉人张丽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郭文艺车辆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带人堵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并强行扣押,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郭文艺车辆,没有事实根据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文艺、漯河艺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视频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到报案记录。生效判决所证明的事实,均证明了上诉人强行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诉称的案件真实情况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被上诉人潘莲菊辩称:扣车我没有参与,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这件事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丽返还郭文艺涉案车辆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豫L93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郭文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由于张丽与郭文艺、漯河艺林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且在诉讼过程中,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及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张丽所扣。张丽应将涉案车辆返还郭文艺。张丽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郭文艺车辆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带人堵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并强行扣押”,由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