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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李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叶某乙出生。由于婚前未能充分了解,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沾染赌博恶习,至今没有正当工作,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心,从不承担家庭开支及女儿的抚养教育,原告多次劝说未果,至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自2015年1月,被告从未回家,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答辩称:我以前是赌博的,但现在不赌博了。我不想离婚的,如果真的离婚的话,我们的房子是拆迁房,1999年拆迁的,我们结婚是2004年,房子由法院依法处理,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多为年幼女儿考虑,夫妻关系仍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