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皮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特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事先电话联系,2015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皮特某某在南岸区花园八村5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华某,交易完成后,民警抓获皮特某某、华某。民警从皮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华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0.47克)。民警另从皮特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五包(分别净重0.48克、0.49克、0.53克、0.2克、0.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皮特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皮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情况说明、皮特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皮特某某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7克,还被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皮特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