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德志与张发松、李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志,张发松,李淑芳,李广波,张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刘德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琼,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松,居民。被告李淑芳,居民。被告李广波,居民。被告张发彬(又名张法斌),居民。被告张发彬委托代理人仲波、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志诉被告张发松、李淑芳、李广波、张发彬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松、李淑芳、李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四被告相识,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发松和李淑芳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后在无法还清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发松和李淑芳于2014年5月1日又重新立下借据一张和给付原告之前剩余利息15000元的承诺书一份,约定月息2分,2015年1月31日还清借款,并由被告李广波、张发彬提供担保。在此期间,被告张发松和李淑芳仅归还原告利息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发松和李淑芳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李广波、张发彬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发松和李淑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54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广波、张发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松、李淑芳、李广波未作答辩。被告张发彬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是被告的学生,被告为其担保是受原告要求,碍于师生关系才担保的,原告与被告张发松和李淑芳之间一直有借贷关系,后被告张发松和李淑芳无力偿还,于2014年5月1日换条子,被告张发彬实际上是受欺骗为被告张发松和李淑芳担保的。如果法庭判定被告承担责任,只同意承担2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15000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松、李淑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形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发松、李淑芳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未付,被告张发松、李淑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广波、张发彬提供担保,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刘德志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息2%还款期限2015年元月31日还清借款人:张发松(指印)李淑芳(指印)2014年5月1日担保人:李海波(指印)14.5.1张发彬(指印)2014.5.1”。张发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承诺我借刘德志贰拾伍万元整,保证2015年元月31日还清。2014年5月1日以前结利息差一万伍仟元,贰拾伍万按期还清,利息壹万伍仟元刘德志就不要,如不按期还清款,刘德志就要壹万伍仟元,我就付壹万伍仟元。承诺人:张发松(指印)2014年5月1日承诺书作为欠据壹万伍仟元(指印)张发松2014年5月1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发松、李淑芳仅归还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发松、李淑芳欠原告刘德志2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发松、李淑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波、张发彬自愿为该笔2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波、张发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发松、李淑芳已经归还利息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5月1日之前,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发松、李淑芳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5000元,扣除二位借款人已经归还的6000元利息,尚余39000元利息未付。关于二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被告辩称只对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15000元的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看出,二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对于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部分,二位担保人没有义务予以担保。对被告张发彬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发松、李淑芳、李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松、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德志借款本息2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广波、张发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张发松、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德志利息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