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俊豪、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徐某窜至本市江口街道方桥世纪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石头砸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清停放于此的黑色电瓶车1辆。2.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徐某窜至本市江口街道方桥开心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盗车、搭线发车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曹某停放于此的赛艇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窜至宁波市鄞州区茅山警务室旁的一家汽车修理厂门口,采用推车盗车、搭线发车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施某甲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徐某窜至本市江口街道方桥龙潭新村16幢5号门口,采用推车盗车、搭线发车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毛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5.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徐某窜至本市江口街道方桥振兴路新街饭店门口,采用推车盗车、搭线发车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韩野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徐某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清、毛某、施某乙、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暂扣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陈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陈某、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曹光火的损失350元、退赔被害人毛方的损失12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施声建的损失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