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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永丰精密电子(扬州)有限公司、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丰精密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志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精密电子(扬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英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礼钧。原审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庭。原审被告: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康。原审被告:杭州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稼祥。原审被告:钱志康。上诉人永丰精密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卧龙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凯骏公司)、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神华公司)、钱志康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海卧龙公司与杭州凯骏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保理服务合同(有追索权)》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并不存在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该纠纷的约定。而杭州凯骏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至于永丰扬州公司称其与杭州凯骏公司约定了双方间争议解决途径为仲裁,因永丰扬州公司、杭州凯骏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与该案中上海卧龙公司与永丰扬州公司、杭州凯骏公司等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处诉讼地位亦不同,上述仲裁约定对该案纠纷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永丰扬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永丰扬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永丰扬州公司负担。永丰扬州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纠纷应受永丰扬州公司与杭州凯骏公司间作出的争议应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的约定限制,原审法院未能正确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主合同,而上海卧龙公司行使质权应受主合同约束,因此管辖问题应以主合同为基础依据。故永丰扬州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上海卧龙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其是因杭州凯骏公司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应收账款保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而提起诉讼,因此,该保理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应为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杭州凯骏公司与永丰扬州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协议》中作出争议应交由仲裁机构解决的约定,仅对上述两公司间因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来确定纠纷解决方式时有约束力。本案中,应当依据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涉案《应收账款保理服务合同》第9.1条约定,因该合同所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成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杭州凯骏公司及被告杭州神华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永丰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对永丰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