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汪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汪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被告汪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汪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新国、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汪建明系朋友关系,汪建明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汪某系父子关系。汪建明因承接工程,多次向我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结账,汪建明共向我借款75000元。2014年底,我至被告家中催要借款时,得××死亡,被告对我的借款拒不偿还。因二被告对汪建明的生前债务均有偿还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汪建明出具的借条一份;2、汪建明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家庭成员清单各一份。被告朱某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这笔债务不清楚,汪建明没有告诉过我。且在汪建明去世之前我还问过他,在外有无债务,汪建明说没有。被告朱某未举证。汪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9日,汪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后汪建明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其与朱某生有一子汪某。庭审中朱某陈述汪建明的继父刘寿成及母亲吕芳健在,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他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清偿义务的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汪建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告与汪建明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汪建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其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朱某、汪某系汪建明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朱某、汪某在继承汪建明遗产时,以朱某、汪某继承的汪建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汪建明所负原告债务75000元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建明对原告赵某所负债务75000元,被告朱某、汪某在继承汪建明遗产时,以朱某、汪某继承的汪建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继承汪建明遗产时,以朱某、汪某继承的汪建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