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从杰与简阳市石桥镇方家寺村六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杰,简阳市石桥镇方家寺村六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李从杰,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安东,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街道办事处政府街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简阳市石桥镇方家寺村六社。代表人:方开俊,社长。原告李从杰诉被告简阳市石桥镇方家寺村六社(以下简称被告方家寺村六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安东,被告方家寺村六社的代表人方开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杰诉称,2003年,原告将户口迁入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67号,但在被告方家寺村六社仍有承包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期内,被告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决定对在本社有承包地,但户口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含原告在内),不分配安置补助费和集体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款按三成分配。原告认为,家庭承包地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原告除比现“农转非”的人员早几年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外,其他并无差别。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村失地人口的一种补偿,原告家的承包地也同样被征收,应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被告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7日,简阳市石桥镇人民政府在给信访局的信访回复也证实,在2014年2月14日的分配方案中,原告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但2014年5月4日形成的分配方案中分配方式却发生了变化。被告提交石桥镇政府备案的2014年5月4日两份分配议定方案中,同一天的参会人数不一致,且未超过全社人员的半数以上,程序不合法,应当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比如修建公路、堰塘、清理水渠等需要社员投工投劳,但被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他社员确实履行了这些义务。即使这些事实存在,被告方也不能证明通知过原告而原告拒绝履行义务,故并不是原告方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而是近年来社上并没有需要村民履行义务的情况。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原分配方案;判令被告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集体附着物补偿款及全额发放安置补助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家寺村六社辩称,原告从1997年就离开被告处到简城镇打工,2003年原告全家(除他下落不明的妻子外)迁出被告处,但在被告处仍有承包地。依据简阳市人民政府80号文件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户口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分配的资格,但并未明确必须是平等的分配资格,石桥镇政府给信访局的回复也只是明确原告有分配资格。原告将户口迁走这十几年来,社上的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社员投工投劳的,原告均未参与,需要社员缴纳的各项费用,原告也未缴纳,未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故集体附着物补偿款原告不应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分配的时候,社员讨论决定原告只分配三成并无不妥。对于按土地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原告是全额领取了的。2014年2月14日被告讨论形成的只是一个初步的分配意向,在公示阶段因大多数社员不同意而未获通过。2014年5月4日形成分配的方案,经过全体户长讨论表决通过,依法公示,合法有效,应作为分配的依据。提交石桥镇政府备案的2014年5月4日两份到会签到表,人数不一致,因为第二份上有村干部签名。原告属于有地无户的人员,应该与其他有地有户的社员有所区别。原告的户口迁出被告处多年,并不是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被告的分配方案决议内容合情合理、程序合法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从杰原系方家寺村六社的村民,在方家寺村六社有承包地。2003年,原告因投靠亲属,将户口迁往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67号,原宅基地上的房屋转卖给了他人,现住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电工厂。李从杰迁入城镇后,缴纳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开始领取养老金。李从杰将户口迁出方家寺村六社后,其承包地由其弟弟代为耕种,相应的农业补贴也是其弟弟代为领取。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14日,简阳市石桥镇人民政府三次发布《关于石桥镇方家寺村六社土地补偿方案公告》,共计征收方家寺村六社228.887亩土地。其中第一次公告中显示,该组现有农业人口231人,安置人口3人;第二次征地公告中显示,该组现有人口229人,安置人口196人;第三次征公告中显示,该组现有人口14人,安置人口14人(全征全转)。因李从杰在征地前就将户籍迁出方家寺村六社,故三次征地公告中需安置人员均不包括李从杰,安置人员花名册上也没有李从杰的名字。2014年2月13日,方家寺村六社召开户长会议,会议就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形成初步意向及书面《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一、6社分配按征地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照土地计算面积来参加分配。二、6社的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和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附作物的补偿费总计来照6社的总人口来分配……”该《会议纪要》中未明确具体的分配标准和方式。《会议纪要》在向全社公示期间,遭到社上大部分社员反对。方家寺村六社于2014年5月4日再次召开户长会议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进行讨论并形成《方家寺村6社征地分配方案上报村、镇》(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三)安置补助费2464750元,发给转非人员。(四)青苗补偿费200940元,照耕地分到农户。(五)征地补偿费3239560元,集体提50000,其余照地4层、人6层分配。划地人每个分6426元,参分人数201.5人。(六)现实有人口214人,小城镇迁出11人,照3层分配,共计参分人数217.3人,每人分8720元。(七)集体附作物150000元,照社上实有户口人员分214人,每人分得700元”。根据该《分配方案》,方家寺村六社分两次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形成了两份《方家寺村6组征地分配现金花名表》(以下简称《现金花名表》)。在该两份《现金花名表》中“李从吉”系李从杰本人。第一次《现金花名表》显示:“人分8720元、地分6426元、安置费12575.26元、附作物700元”。李从杰实际分得人分2616元(三成)、地分6426元,安置费与附作物未参与分配。第二次《现金花名表》显示:“人分2160元、地分1547元”及青苗费(数额不等)。李从杰实际分得人分648元(三成)、地分1547元,青苗费598元。通过两次分配,李从杰共计领取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11835元,未参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集体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0891.26元。另查明,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简阳市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府发(2008)8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享受土地补偿费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分配时,以下人员享有分配资格:……(八)土地承包期内,户口迁入小城镇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被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的除外)……”《简阳市石桥镇人民政府关于信访局10132号信访件的回复》中,根据2014年2月13日方家寺村六社召开户长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确定李从杰具有分配资格。简阳市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出具该信访回复时,该《会议记录》正处于公示阶段。后因为多数村民反对,初步分配方案未获通过。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征地公告、简府发(2008)80号文件、会议记录、《方家寺村6组征地分配方案上报村、镇》、《现金花名表》、征地安置人员花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简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8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分配时,土地承包期内,户口迁入小城镇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资格。本案中,李从杰属于在承包期内将户口迁入小城镇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享受相关费用的分配资格。原、被告双方对李从杰享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并无异议,仅对参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项目和分配比例有异议。关于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为了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失地农业人口,因失去土地而造成生活困难而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的对象是失地的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且必须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的规定,李从杰2003年就将户口迁出方家寺村六社,转为非农业人口,故其不符合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简阳市石桥镇人民政府的三次征地公告补偿方案中,在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中均没有列入李从杰。安置补偿费是由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计算的,不是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故方家寺村六社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李从杰并不属于需要安置的人员。李从杰虽然在方家寺村六社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他并不是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开始领取养老金,政府的征地行为并未造成他生活困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需要安置的条件,不应领取安置补助费。李从杰要求平等分配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土地补偿费和集体附着物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损失的补偿,实质上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归所有者所有,集体附着物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土地补偿费和集体附着物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不是对每一个村民的补偿。方家寺村六社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对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集体附着物补偿费制定具体的配方案。关于方家寺村六社于2014年5月4日形成的《分配方案》。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农民进城务工的人数不断增加。以户籍和承包地为纽带的相对单一、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正不断的受到冲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频繁,出现了“有地无户”、“有户无地”、“空挂户”、“无地无户”但仍然在当地生产生活等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往往会对以上几种情形的人员采取差别对待,以区别于有地有户的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家寺村六社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依法享有在本自治组织内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方家寺村六社决定对有地无户、有户无地的人员进行区别对待是其自主决定权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村民小组有权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且只要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严格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并且经过全体村民或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过半数同意,依法公开、公示,对其正当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就应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方家寺村六社将获得的耕地和非耕地补偿费一并作为土地补偿费,按照地四成、人六成的比例分配,经过了户长会议的讨论、表决、公示等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方家寺村六社的分配方案对于李从杰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享有的相关权益依法予以了保护。李从杰已领取青苗补偿费和按照土地分配时的全额土地补偿费及按人口分配的三成土地补偿费。方家寺村六社的《分配方案》在内容和程序上并不违法,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内容合理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对于李从杰诉称方家寺村的分配方案程序不合法,应当无效的主张,由于李从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李从杰要求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和集体附着物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饶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