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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飞与梁俏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梁俏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刘飞,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冉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梁俏坚,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飞诉被告梁俏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杰、刘小明、被告梁俏坚、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1时16分,被告梁俏坚驾驶川BDXX**小型轿车沿绵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宝塔山庄宝龙路口左转弯,遇原告刘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绵阳四0四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和出院护理均由其母亲刘小明护理。2014年6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绵公交直决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俏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飞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12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梁俏坚所驾驶的川BD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门诊费、自购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3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俏坚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请了一名护工,每天120元,共护理了21天,共计支付2520元。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川BD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时间应当为149天。护理费应当参照绵阳市一般护工收费标准进行赔付,在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给予一周时间对原告的误工和居住情况进行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1时16分,被告梁俏坚驾驶川BDXX**小型轿车沿绵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宝塔山庄宝龙路路口左转弯,遇原告刘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绵公交直二决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俏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飞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8964.56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颧弓、上颌窦外侧壁、眼眶外侧骨折;4、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来院门诊复查;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功能锻炼;4、骨折未愈合,避免患肢负重,否则可能导致接骨板断裂、再骨折等;5、注意休息(建议三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6、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再次外伤;7、骨折愈合后,如需取出内固定,大约需15000元左右;8、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X线片。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复查。为证明相关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门诊费发票10张(合计金额1183.41元)、购药小票1张(金额29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此外,原告还举证了案外人任永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残在任永平处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44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014年10月3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12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刘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飞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厂里上班没有务农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向法庭举证了平武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以及平武县大桥镇胡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国明签订的租房合同2以及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绵阳市亚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试用期6个月)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法庭要求一周时间对原告的居住及务工情况进行核实,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法庭反馈相关调查核实情况。此外,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向法庭提供了绵阳市亚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刘飞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每月不低于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1月起,其工资都是由公司打到固定的银行卡上,法庭限期原告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供其银行卡工资流水清单,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提供。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举证了平武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以和平武县大桥镇胡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四川省仪陇县兴都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母刘小明辞去工作陪护原告以及刘小明的工资为170元/天。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还查明:被告梁俏坚系事故车辆川BD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俏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以及护理费2520元,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购药小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BD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俏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中应由被告梁俏坚承担的赔偿部分,除鉴定费、诉讼费外的部分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俏坚承担。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梁俏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68964.56元以及出院后门诊费1183.41元、自购药费2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购药小票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共计70176.97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元(35元/天×59天)、营养费3115元(35元/天×89天),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800元(200元/天×164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59天以及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9天(59天+90天);原告所举证工资表以及绵阳市亚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均显示原告的收入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对其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此外,原告自认其工资系打入银行卡,但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82.86元/天(29830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346.14元(82.86元/天×149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40元(170元/天×152天),原告主张其母刘小明的工资为170元/天,该收入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仅凭原告所举证的平武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以和平武县大桥镇胡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四川省仪陇县兴都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没有相关纳税证明或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母亲刘小明的工资收入为170元/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参照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59天以及医嘱出院后3个月留陪一人,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共计1012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其所举证的案外人任永平出具的证明本质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630.4元(22368元/年×20年×14%),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630.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出院医嘱记载“如需取出内固定,大约需15000元左右”,则原告是否需要取出内固定以及所需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1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346.14元、护理费10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共计162873.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交强险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01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总和为73776.97元(70176.97元+1800元+18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2346.14元、护理费10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总和为88396.54元(12346.14元+10120元+500元+62630.4元+28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全额赔付原告88396.54元。2、商业三者险范围:原告未得到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包括鉴定费700元)为63776.97元(73776.97元-10000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医疗费用后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36219.1元{(70176.97元-10000元)×80%+1800元+1800元]×70%}。3、被告梁俏坚应当赔偿原告8914.78元{[(70176.97元-10000元)×20%+鉴定费700元)]×70%}。因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时应当将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进行迭除。此外,被告梁俏坚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520元,与其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进行品迭后,被告梁俏坚多承担了43605.22元(50000元+2520元-8914.78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时应当迭除被告梁俏坚多承担的43605.2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梁俏坚,即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刘飞赔付81010.42元(10000元+88396.54元+36219.1元-10000元-43605.22元),向被告梁俏坚支付43605.2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飞人民币81010.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俏坚人民币43605.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刘飞承担635元,由被告梁俏坚承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萍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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