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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李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鞠远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所地文登市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猛,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院创伤三科医师。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远光、林鹏,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燕飞、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因左前臂活动受限到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尺桡骨上段骨性愈合截骨矫形功能重建”手术,在实施手术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手术不当,不但未将原告治好,反而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3天后,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北京星兆老年病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奎文区××人按摩中心治疗,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822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赔偿金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789.01元、交通费3805.8元、住宿费430元、处理医疗过错产生的误工费2116.85元(2人5次按10天计算)、鉴定费8200元,共计431937.53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增加至350664元,护理费增加至1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总额为1050013.52元。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辩称,给原告做手术属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在治疗过程中违规操作、手术不当等情形。经过被告的治疗现原告的先天性××已达到功能位,或已旋转至中立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因先天性左尺桡骨融合,左前臂活动受限到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7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尺桡骨上段骨性愈合截骨矫形功能重建”手术,原告出现术后并发症。7月21日、8月6日被告又分别为原告施行了探查松解术、植皮术两次手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3天要求出院,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北京星兆老年病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奎文区××人按摩中心治疗,共花销治疗费用82256.87元,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以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1937.53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在潍坊奎文区××人按摩中心花销的20000元三张收款收据有异议,称该收据非专业收费票据,也无具体理疗项目记载,无法确定理疗费的合理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对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经体格检查:原告左肘内侧挛缩疤痕,左前臂手术疤痕,旋前旋后不能,左手轻度肌肉萎缩,左手指呈握拳状,主动伸直不能,可被动伸直。左上肢手术瘢痕。分析说明认为医方手术方式正确,术中术后未及时处理好,原告目前情况可为术后并发症,但该并发症可以避免。鉴定意见为: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拟为96%-100%;原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相当于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支出为准,如去外地需费用约5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伤情对应的应为九级伤残;被告手术方式正确,过错参与度评定不正确;后续治疗费需50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必要性和合理性。鉴定人出庭质证后,被告仍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后被告提供整骨医院创伤三科主任韩某某与永鼎司法鉴定所黄某某法医就原告的伤残鉴定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证实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伤残等级的确定上存在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依据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过程中原告查体拒不合作,该鉴定所予以退卷。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住院病历、住院费、诊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7月20日对原告进行“左尺桡骨上段骨性愈合截骨矫形功能重建”手术,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中有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潍坊奎文区××人按摩中心花销的20000元康复费用,因该按摩中心系××人设立的福利企业,无法提供纳税发票,且按摩系原告康复所必须的辅助治疗手段,被告以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当。被告主张其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手术不当等情形,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查体拒不合作,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定,考虑被告系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万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承担5600元,由被告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邵正围人民陪审员  王春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亚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