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与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委托代理人郑宇敦。委托代理人刘芳林。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鹏飞。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编号:lyw2011020),约定被告向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供货,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将25万元的保证金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由原告吸收合并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合并完成后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予以解算注销,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续。2013年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供货,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协调,双方同意解除《经销协议》,由被告将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交的25万元保证经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归还其保证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5万元、利息31129元,共计281129元人民币(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经销协议》,拟证明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万元;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拟证明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320200元,其中包含25万元的保证金和70200元的货款;证据四、《公司合并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合并,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续;证据五、手机短信、证明、话费交纳凭据、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被告同意归还,但一直都未归还。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经过,及原告与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合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生产的六应丸委托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内销售,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将首批15件货款及保证金25万元给被告,经销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六应丸每盒7.8元。原告应按协议规定的计划量提货。如连续三个月示提供或总量低于计划的50%,并未向被告告知原因,则视为原告自行解除协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7月11日,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320200元。同月20日,被告向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供应了六应丸9000盒,共计70200元。后双方未再进行代销。2013年,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并购协议,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并入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注销。2014年9月、10月,原告该合同经办人向被告的合同签订时的代表王春短信催要保证金,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现有证据,双方于2011年7月发生首批交易后再无买卖往来,事实上已提前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因此,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应予偿还。但综合考虑在实际催收中双方对于给付期限未形成有效合意等情况,关于保证金退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依法并入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后,其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77元,由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浙江药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277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