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杨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乾智,茌平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茌平县恒驰汽车零配件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凤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乾智、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5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14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因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2015年2月16日因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连个电话也没有主动给原告打过。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返还原告陪嫁;案件受理费双方均担。被告贾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述陪嫁是结婚前被告给原告的钱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5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多星牌电饭锅1个、多星牌电壶1个,其中电脑和相机在原告处,电饭锅和电壶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认为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陪嫁有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海信牌冰箱1台、创维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小鸭牌洗衣机1台、高压锅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就以下共同财产达成一致的意见,即联想牌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多星牌电饭锅1个、多星牌电壶1个归被告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1份、贾某乙户籍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贾某乙于××××年××月××日生,至今不满1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法定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婚生女贾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贾某甲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贾某甲称其月收入2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贾某甲系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李孝堂村村民,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贾某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元609元(29222元÷12×25%)至贾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多星牌电饭锅1个、多星牌电壶1个,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有2013年12月村里分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万元,上述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就是用土地补偿款3万元购买的,上述物品均存在。原告杨某认可村里的确分过土地补偿款3万元,但该款项已经用于孩子的生活所需,现在没有了。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3万元土地补偿款已经部分消费,但对补偿款存在余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被告就共同认可的现有的共同财产达成一致的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陪嫁问题。本院认为,陪嫁是指结婚时女方带至男方的物品,应为婚前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个月的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9元至贾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多星牌电饭锅1个、多星牌电壶1个归被告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交付被告贾某甲;四、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的陪嫁: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海信牌冰箱1台、创维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小鸭牌洗衣机1台、高压锅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