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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刁厚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刁厚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54号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委托代理人杨自栋。委托代理人潘明。被告刁厚房。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物业)与被告刁厚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物业委托代理人杨自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厚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物业诉称,被告刁厚房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7.53平方米,应付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元,月付费107.28元,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止,共欠物业费1,716.48元。物业公司曾派人上门、电话、挂号信等形式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716.48元。被告刁厚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上海城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4号地块(南块)配套商品房住宅小区(多层及高层)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0元收取。后该小区业委会成立,上海市闵行区浦航新城(水语人家南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取物业费。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又查明,被告系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97.53平方米。被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5月的物业服务费321.84元,此后未再缴纳物业费。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房产登记信息、发票、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业主紧急情况联络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曾经支付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厚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71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刁厚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