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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海录、宁翌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在灯塔市康福碧城小区7号楼三单元一楼102室其租的房屋内容留邵×、曹××吸食毒品。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在灯塔市康福碧城小区7号楼三单元一楼102室其租的房屋内容留邵×、曹××吸食毒品。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楼房转租协议书、扣押清单;2.证人邵×、曹××、王××证实;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当量刑。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在灯塔市康福碧城小区7号楼三单元一楼102室其租的房屋内,由其提供冰毒并容留邵×、曹××吸食。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在灯塔市康福碧城小区7号楼三单元一楼102室其租的房屋内,同样由其提供冰毒并容留邵×、曹××、王××吸食。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楼房转租协议书、扣押清单;证人邵×、曹××、王××证实;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是危害社会的而为提供吸食的毒品及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郑雪萍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