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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仇虹与吴吉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虹,吴吉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仇虹。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吴吉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汪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虹与被告吴吉祥、苏州富欣欣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苏州富欣欣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仇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吴吉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虹诉称,2015年4月7日12时0分许,吴吉祥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与仇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西门菜场处发生碰撞,造成仇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告吴吉祥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富欣欣货运有限公司,原告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70254.08元。被告吴吉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医疗费69454.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吉祥开的是货运车辆,未提供道路经营许可证,所以商业险不予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扣除医保部分,扣除后的金额为69454.48元。另外原告未提交解放军医院、永鼎医院的病历本,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对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2时00分左右,吴吉祥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南尾北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西门菜场处实施倒车时,与沿油车路由西往东行驶仇虹驾驶的吴江0250358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仇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吉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仇虹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仇虹因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仇虹共花费医疗费70254.08元。庭审中,仇虹同意扣除医保部分费用,变更医疗费主张为69454.48元。车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仇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仇虹共花费医疗费70254.08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医保部分费用,变更医疗费主张为69454.48元,本院认为应予准许,故确认原告仇虹医疗部分损失6945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仇虹10000元。因被告吴吉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59454.48元,应由被告吴吉祥承担。被告吴吉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吴吉祥应负担的5945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仇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吴吉祥开的是货运车辆,未提供道路经营许可证,商业险不予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6945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仇虹医疗费损失6945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吴吉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