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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代理检察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轿车,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宋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轿车,沿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