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炜青与广东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炜青,广东中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炜青,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龙波。上诉人谢炜青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才实施,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益康大药房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广东中天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直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