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大专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时认识了被害人包某某(未见过面),之后包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沈某某借钱,被告人沈某某以支付宝的转账方式多次借给包某某现金共计1900余元,后被告人沈某某向包某某索要借款时,包某某拒不归还。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事先获取的包某某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向支付宝公司申请更改了包某某的支付宝密码,之后被告人沈某某将包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6217908500001307285号银行卡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赔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包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殷某某、张某某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及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5000元以保证金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