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玉平与劳午龙、孙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平,劳午龙,孙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倪玉平。被告劳午龙。被告孙桂兰。原告倪玉平为与被告劳午龙、孙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3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午龙、孙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劳午龙与孙桂兰于1983年2月11日经登记结婚。劳午龙向倪玉平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25日,倪玉平与劳午龙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倪玉平同意借款给劳午龙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息3分。此后,劳午龙已向倪玉平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劳午龙至今未向倪玉平还款。2015年2月4日,倪玉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午龙、孙桂兰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0.50万元。在庭审中,倪玉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劳午龙、孙桂兰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倪玉平与劳午龙签订的借款协议、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劳午龙与孙桂兰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倪玉平与劳午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劳午龙向倪玉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劳午龙在与孙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劳午龙与孙桂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倪玉平要求劳午龙与孙桂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午龙、孙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倪玉平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劳午龙、孙桂兰返还倪玉平借款500000元;二、劳午龙、孙桂兰支付倪玉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500000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劳午龙、孙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劳午龙、孙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