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谷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谷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34号。法定代表人卢漳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水才,该公司风险主管。代理权限:代为提出诉讼请求,提出申请、选择和异议,调查取证,出庭,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该公司财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张某。被告江某。被告湖北天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后后街22号。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谷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谷粮油公司)、张某、江某、湖北天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谷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中银富登银行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水才,被告天谷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中银富登银行与天谷粮油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银富登银行给予天谷粮油公司25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天谷科技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中银富登银行与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中银富登银行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中银富登银行与天谷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谷科技公司以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后后街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中银富登银行与天谷粮油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银富登银行向天谷粮油公司发放贷款245万元,贷款期限13个月,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11.9%,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银富登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45万元。逾期后,天谷粮油公司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其余经中银富登银行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令天谷粮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34928.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的罚息224665.95元、复利82.85元、逾期费用500元)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判令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分别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中银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判令天谷粮油科技公司以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后后街22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中银富登银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天谷粮油公司与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天谷粮油公司与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3、天谷科技公司与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4、张某、江某分别与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天谷粮油公司与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借据。6、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天谷粮油公司发放借款的放款凭证。7、天谷粮油公司向中银富登银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8、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庭审中,天谷粮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天谷粮油公司辩称:贷款确实没有偿还,对中银富登银行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被告江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天谷科技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中银富登银行与天谷粮油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银富登银行给予天谷粮油公司2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36个月,由保证人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抵押人天谷科技公司以抵押物清单载明的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中银富登银行与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中银富登银行全部债权最终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25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中银富登银行与天谷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谷科技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后后街的房地产为天谷粮油公司在中银富登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中银富登银行与天谷粮油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银富登银行向天谷粮油公司发放贷款245万元,贷款期限13个月(含一个月的宽限期),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调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即年利率11.9%,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中银富登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45万元。借款到期后,天谷粮油公司偿还利息213.70元。2014年11月26日,天谷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65.78元及利息11934.22元;2014年12月21日,天谷粮油公司归还本金5.72元,剩余本金2434928.50元及与之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未能偿还,中银富登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银富登银行与天谷粮油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中银富登银行与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富登银行与天谷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中银富登银行已于2013年11月8日依约履行了向天谷粮油公司发放贷款245万元的义务,而天谷粮油公司在贷款逾期后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剩余本金2434928.5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银富登银行主张天谷粮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34928.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的罚息224665.95元、复利82.85元、逾期费用500元)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自愿为天谷粮油公司在中银富登银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亦应对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银行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银富登银行主张张某、江某、天谷科技公司分别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富登银行与天谷科技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中银富登银行对抵押物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现中银富登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中银富登银行请求天谷科技公司以其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后后街22号的房产,使用权面积4311.20m2、土地证号:谷城国用(2013)第01—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中银富登银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天谷科技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5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故中银富登银行有权在上述约定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即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34928.50元及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方法为,以贷款本金243492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的1.5倍即17.85%,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罚息224665.95元、复利82.85元、逾期违约金500元,合计225248.80元。三、被告张天明、江艳、湖北天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复利、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天明、江艳、湖北天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北天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后后街22号的房产,使用权面积4311.20m2、土地证号:谷城国用(2013)第01—136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天明、江艳、湖北天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陶华兰审判员谭明志人民陪审员陈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程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