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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乙,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4日在江阴镇登记结婚,2003年5月19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四、在校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羽鑫在校情况。被告陈某乙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己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4日在江阴镇登记结婚,2003年5月19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只要相互沟通、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金仁人民陪审员  郑龙杰人民陪审员  庄春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佳伟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