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昶明、蔡桂琴等与缪礼军、沈友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缪礼军,沈友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张昶明(系死者之父),居民。原告蔡桂琴(系死者之母),居民。原告王红梅(系死者之妻),居民。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红梅(系张某之母),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飞,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礼军,居民。被告沈友兰,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与被告缪礼军、沈友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昶明、蔡桂琴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飞,被告缪礼军、沈友兰,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缪礼军驾驶被告沈友兰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伍佑街道杨桥路段时,与张旭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旭林死亡,乘坐人王红梅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礼军与死者张旭林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红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其近亲属张旭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损失为668715.35元。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8715.35元。2、被告缪礼军、沈友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缪礼军、沈友兰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与被告沈友兰共同垫付了5万元,现只要求原告返还2.5万元,另外2.5万元我们表示放弃。被告缪礼军是被告沈友兰雇佣的汽车驾驶员。对于本案另外一名受伤人员王红梅的赔偿同意在较强险中预留4万元份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本案另外一名受伤人员王红梅的赔偿同意在较强险中预留4万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50分(天气:晴),被告缪礼军驾驶被告沈友兰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伍佑街道杨桥路段时,与张旭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旭林死亡,乘坐人王红梅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礼军与死者张旭林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红梅无责任。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系死者张旭林的父母,原告王红梅系死者张旭林的妻子,原告张某系死者的儿子。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城街道悦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昶明及死者张旭林生前一直居住在盐城经济开发区黄山路阳光康居园*幢*室。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沈友兰,被告缪礼军系被告沈友兰雇佣的驾驶员。沈友兰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沈友兰、缪礼军与原告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双方商定由被告沈友兰、缪礼军赔付原告5万元,待本案保险赔付后,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返还25000元给被告沈友兰、缪礼军。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交强险中预留4万元份额给本案另外一名受害人王红梅。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的近亲属张旭林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旭林、缪礼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王红梅无事故责任。鉴于被告缪礼军驾驶的系机动车,死者张旭林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由被告缪礼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旭林付30﹪的责任。因被告缪礼军系被告沈友兰雇佣的驾驶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缪礼军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沈友兰承担。二、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44元。(二)死亡损失费用。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按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8992.5元。3、死亡赔偿金。张旭林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20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因近亲属张旭林死亡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84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张旭林死亡时,原告张某5周岁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3年,依法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并结合扶养人人数为2人计算,原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25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发生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7、交通费。根据死者近亲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需要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2-7项合计895152.5元。(三)财物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财物损失实际情况,财物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1-8合计898096.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肇事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但应当预留4万元)并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张旭林死亡产生死亡损失898096.5元,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944元(含医疗费1944元,死亡损失79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为816152.5元,鉴于缪礼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571307元(816152.5元×70﹪)。2、被告沈友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友兰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沈友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沈友兰、缪礼军垫付的5万元,根据四原告与被告沈友兰、缪礼军的约定,四原告应当返还2.5万元给被告沈友兰、缪礼军。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沈友兰、缪礼军、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人民币81944元(含医疗费1944元、死亡损失79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人民币571307元,合计653251元;二、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沈友兰、缪礼军2.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依法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张昶明、蔡桂琴、王红梅、张某共同负担145元,被告沈友兰负担16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将赔偿款639151元直接给付原告张昶明(户名:张昶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5***6)。将赔偿款23400元直接给付被告沈友兰(户名:沈友兰,开户行:中国农业商银行,账号,6228***4)。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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