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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6日经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4日经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及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庐山区庐山国际小区保安员工宿舍,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阳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