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厚华与郭士松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士松,王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松,临沂军分区第二干休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华,居民。上诉人郭士松与被上诉人王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民初字第644-1号民事裁定上诉称,其作为借款人,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法院管辖。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存在货币给付方和接收方,不应据此确定管辖权。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费县。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王厚华作为债权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应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上诉人主张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该主张涉及案件实体,本案作为程序性纠纷,不宜予以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