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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陈凤、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陈凤,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9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被告:叶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下称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陈凤、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起到2014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第一被告迟迟未予还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183.89元、罚息27675元、复息65.51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183.89元、罚息27675元、复息65.51元(合计528924.40元)及2014年7月3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与叶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告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陈凤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凤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凤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183.89元、罚息103050元、复息243.9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凤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凤与叶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春对其与陈凤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叶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83.89元、罚息103050元、复息243.98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2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靳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