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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巨波与被上诉人朱明伟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巨波,朱明伟,朱文举,朱付贵,张金枝,王清平,邢少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巨波,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伟,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举,男,1998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明伟,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付贵,男,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枝,女,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常义勇,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清平,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邢少华,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巨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巨波,被上诉人朱明伟、朱付贵、张金枝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常义勇,原审被告王清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明伟与王巨波约定,由朱明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自卸汽车,在王巨波的矿山上往磕石机上运输石块和运送不能使用清理出的山皮土,每运输一吨石块王巨波支付运费1元,每运输一车土皮王巨波支付运费30元,运输的路线和地点按王巨波的指示进行。王巨波让朱明伟到矿山上运输时,明知朱明伟本人无驾驶证,车辆无行车证。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朱明伟开车运输石块和清理山皮土,在卸车过程中,由于地面凹凸不平,导致车辆侧翻,将朱明伟砸成重伤,朱明伟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4091.14元,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骨折;3、右肘部皮肤撕脱伤;4、创伤性窒息;5、闭合性腹外伤。2014年11月20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朱明伟因工伤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造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1万元左右,原告朱明伟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王清平与王巨波系父子关系,王清平系受王巨波雇佣,在王巨波的矿山上为王巨波在山上开票,月工资2000元。王巨波的矿山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邢少华只承认在该矿山上有一部磕石机,不认可雇佣了王巨波。朱明伟提供的录音内容只有王巨波说此事他会妥善解决,并没有得到邢少华的追认,无证据显示邢少华与王巨波系合伙关系。王巨波陈述他山上的石块是卖给磕石机的,每吨八元,朱明伟现有兄妹四人,在朱明伟受伤后,王巨波曾支付工资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明伟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即其本人不能驾驶汽车,所驾驶的汽车不能行驶,仍然驾车为王巨波运送石料和山皮土,并且在行驶和装卸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巨波明知朱明伟无驾驶资格,车辆无行驶资格仍然让朱明伟为其运送石料和山皮土,并且所提供的路线和装卸石料、山皮土的场地,存在凹凸不平不安全因素,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朱明伟应承担60%的责任,王巨波应承担40%的责任,王清平系王巨波雇佣的开票人员,不是朱明伟的雇主,没有证据证明王清平接受朱明伟的劳务,因此王清平不承担责任。朱明伟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邢少华与王巨波系合伙关系,不能证明朱明伟向邢少华提供劳务而受伤,故邢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明伟因受伤产生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4091.14元;2、误工费3990元(从2014年7月10日受伤至2014年11月20日定残之日共计1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护理费780元(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26天,每天按20元计算);5、营养费260元(住院26天,每天按10计算);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20年×30%);7、精神赔偿金15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11、被赡养人朱付贵的生活费(现年67岁)5487.04(5627.73×13年÷4×30%);12、被抚养人张金枝(现在64岁)的生活费6753.28(5627.73×16年÷4×30%);13、被赡养人朱文举的生活费1688.32元(5627.73×2÷2×30%),以上共计:14092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王巨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明伟的损失140921.82元的40%即56368.73元;二、驳回朱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朱明伟负担2604元,王巨波负担1736元。宣判后,王巨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朱明伟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其按照劳务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明伟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清平答辩称,其只是开票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明伟在上诉人王巨波的矿山上往磕石机上运输石块和山皮土,工作场所固定,运输的路线、地点按王巨波的指示进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朱明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明伟按照王巨波指示为其从事运输石块和山皮土的工作,是其提供劳务的一种形式,故王巨波提出其与朱明伟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划分朱明伟与王巨波之间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王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