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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易添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青,易添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青,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添川,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添川、蔡某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易添川将“小刚”(另案处理)抵债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蔡某青。被告人蔡某青于2014年8月上旬开始,向被告人易添川购得毒品后,通过QQ联系,贩卖给陈某飞两次。2014年9月10日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飞向被告人蔡某青购得毒品后,与陈某俊等三人在黄埠镇某宾馆203房吸食,并于当日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让陈某飞与被告人蔡某青联系购买毒品,并于当日20时许,在黄埠镇老步行街后门,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蔡某青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5克)。后又于当日22时许,在黄埠镇振轩公寓8206房内将被告人易添川抓获,当场在其租住的该房间内缴获毒品23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73.05克)、毒品38粒(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共净重4.72克)、手机两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易添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青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易添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蔡某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易添川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hmi牌白色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蔡某青的hmi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蔡某青上诉提出:本人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毒品上家是易添川,并通过电话联系向易添川购买毒品,带领公安机关到易添川住处抓获易添川,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原审被告人易添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上诉人蔡某青,上诉人蔡某青通过QQ联系,将其购得冰毒2次贩卖给陈某飞。2014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黄埠镇某宾馆203房抓获陈某飞,并安排陈某飞与蔡某青联系购买毒品,当日20时许,在黄埠镇老步行街后门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蔡某青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5克)。在上诉人蔡某青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当日22时许,在黄埠镇振轩公寓8206房内将易添川抓获,当场在其租住的该房间内缴获毒品23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73.05克)、毒品38粒(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共净重4.72克)、手机两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易添川供述:我外号“眼镜”,手机号码135****4856、188****6338。我有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蔡某青(手机号码157****7743)从2014年8月份开始,通过拨打我的手机(188****6338、135****4856),然后到我的租住处购买毒品,每次购买100元约1克的毒品,一共有3次,其中,2014年9月10日19时许的交易被我女朋友彭某慧看到,蔡某青给我100元。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振轩公寓8206房查获的毒品是“小刚”因欠我钱无力偿还抵给我的,用于自己吸食以及贩卖。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易添川辨认出蔡某青;指认了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2、上诉人蔡某青供述:我于2014年8月上旬开始贩卖毒品冰毒,贩卖的毒品冰毒是在黄埠镇某公寓8206房向一名叫“眼镜”(经辨认为易添川,手机号码188****6338)的男子购买的,每次购买100元冰毒。我贩卖毒品给三名男子,其一名叫阿飞(经辨认为证人陈某飞),我通过QQ与阿飞联系,于2014年9月10日0时许,在黄埠镇某酒店门口将毒品贩卖给他,当时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在场目睹了我贩卖毒品的过程。9月10日19时30分许,我在黄埠镇香格里拉饭店吃饭,我的QQ好友发信息要跟我拿东西(指买毒品),并说拿100元东西到黄埠镇老步行街后门给他,我吃过饭就打电话给“眼镜”,接着到某公寓8206房向“眼镜”购得100元分量的冰毒一小包,当时还有“眼镜”的女朋友目睹了交易过程。然后坐三轮摩托车到黄埠镇老步行街后门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每次贩卖毒品100元给吸毒人员,共获得200元毒资。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蔡某青辨认出易添川是“眼镜”;指认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3、证人彭某慧证言:我系易添川的女友,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蔡某青在某公寓8206房,向易添川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一小包,其目睹了交易过程。从房间缴获毒品都是易添川,当时易添川向公安机关承认毒品是他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彭某慧辨认出蔡某青、易添川;指认了从易添川住处缴获的毒品。4、证人陈某飞证言:其和陈某俊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和陈某俊两人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其中,第一次是其和陈某俊共同出资,一共200元,由其向其在QQ里认识的女子购买;第二次和陈某俊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吸食的冰毒不清楚是谁购买的;第三次三人一起吸食的冰毒是陈某俊出资,由其向QQ里那名女子购买的,2014年9月9日23时30分许,其和陈某俊及另外一名男子商议后,到黄埠镇某酒店203房开房,其提议购买冰毒吸食,由陈某俊出资,由其购买,接着其联系其QQ好友里的那名女子,说要购买100元冰毒,到9月10日0时许,那名女子就把冰毒送到某酒店门口,其下去向她购买,然后带回房间吸食,到9月10日2时许,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陈某飞辨认出蔡某青。5、证人陈某俊证言:其和陈某飞共向蔡某青购买两次冰毒用于吸食。2014年9月10日0时许,陈某飞到其住所,叫其一起去某宾馆开房,于是其和陈某飞、谭某三人到某宾馆开了203房,然后联系购买毒品,其拿了100元钱给陈某飞去拿(指购买)毒品,约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陈某飞辨认出蔡某青。6、证人李某愿证言:其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黄埠镇海滨大道搭载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蔡某青),到黄埠镇老步行街后门,该女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摩托车后排座位查获该女子丢在摩托车上的毒品1小包。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陈某飞辨认出蔡某青。7、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易添川的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hmi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可疑毒品一批;扣押了蔡某青的hmi牌白色手机一部、可疑毒品1小包。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向蔡某青缴获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5克。向易添川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3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73.05克;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38粒,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共净重4.72克。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7****7743(蔡某青使用)从8月至9月10日与手机号码188****6938、135****4856(均易添川使用)有20多次联系记录,其中1576665****在9月10日20时38分、21时57分许主叫188****6338。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11、户籍证明,证实易添川、蔡某青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易添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蔡某青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易添川,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某青第三次贩卖毒品给陈某飞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蔡某青立功表现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蔡某青的定罪部分、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上诉人蔡某青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蔡某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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