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姗姗,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系同学关系,于201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在西安举办婚礼。婚后于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煜祺,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婆媳关系紧张,被告偏听偏信其母之言,常与原告吵架,曾在原告怀孕期间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因关系不睦于2014年12月吵架后分居至今。另外,被告在孩子出生后未负担孩子生活费用,没有尽到父亲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孩子由自己抚养。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陈煜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沣路竹园阳光嘉苑5幢1单元21层1203号房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孩子陈煜祺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共同财产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陈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1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煜祺,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2015年5月5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阶段虽有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和好还是有一定可能的。庭审中,原告赵某某称被告陈某曾多次提出离婚,且对原告有过激言论及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感情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