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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段某甲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段某甲,男,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汉族,公务员,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乙、邱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婚姻基础差,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不能妥善处理与儿子、儿媳的关系,经常闹矛盾纠纷,长期多次给原告生事,让原告晚上不能睡觉,不能看电视,进行精神摧残和虐待,现在确实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的衣物归其所有;3、共同财产50000元存款双方各半所有;4、村上分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赔偿共计4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儿子儿媳都对被告不善,被告向村上要了庄基,并盖了房,在后面的房是原告三子出资,但这属于赠予,后来这钱当着原告朋友的面已经还给原告三子,这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及青苗款是针对失地农民的,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故被告要求该房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1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双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现住这院庄基是村上特批的,户主为原告;3、双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婚姻纠纷经村上调解无法和好;4、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户口从燕王庙底转入双赵;5、被告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在银行取款50266元;6、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形式要件存在虚假,签名没有身份情况,不认可,对证据5查询记录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毗中组的房屋一院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缴纳庄基款;3、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工资卡,证明书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自己书写,是因为当时被告闹的不行,无奈才写的;证据2是开始给原告开了一份,后来因被告吵闹村委会才另开一份,原始的在村委会有存档。故对被告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与原告长子一起生活,原告的次子、三子在部队当兵。不久因被告与原告的长子、长媳产生矛盾,于2002年分家。经原告三子申请,村委会研究特批宅基一院,家庭共同成员为原告及儿子段某乙、段兴宇、被告。后在被告的要求下,该宅基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11年建造了部分房屋,其中2011年建造南边房屋时原告三子出资6.2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绿驹电动车一辆、凉椅一套、床两个;经原告申请本院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查询,被告于本案诉讼期间同一天内(2015年5月20日)支取银行存款六笔共计50266元;经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卡,原告在诉讼期间(2015年5月13日后)两张工资卡计10781.46元,原告支取共计10500元,下余281.4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的工资及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虽然双方均在诉讼中已经支取,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提出要求分割住房一院,因系家庭共有财产,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论处;原告提出分割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一节,因目前补偿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也未补偿到位,双方可另案起诉,本案亦不予论处;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生活困难的情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衣物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段某甲与吕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绿驹电动车一辆、凉椅一套、床一个归段某甲所有;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床一个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吕某某在银行支取的存款50266元,由吕某某给付段某甲25133元;段某甲工资10781.46元,由段某甲给付吕某某5390元;三、被告的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