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期间相识,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6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06年7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丙,2006年9月21日在吉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自2010年4月在外务工时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音讯全无。因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1、判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归原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卢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原第一代身份证中卢某乙与第二代身份证���某甲系同一人;3、吉安县大冲乡东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4、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一家四口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到吉安县大冲乡东汶村询问村民王某某、刘某丁,调查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及被告离家出走等情况,形成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期间相识,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6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06年7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在吉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自2010年4月在外务工时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音讯全无。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小学就读。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现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逾5年,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查证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2004年5月26日生)、男孩刘某丙(2006年7月20日生)由原告刘某甲抚养长大。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涛裕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福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杨超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