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纪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纪某在辽中县茨榆坨镇某小区一单元楼门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被告人纪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7日,辽中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纪某实施抓捕时,在其租住的辽中县茨榆坨镇某小区一单元四楼一号房屋内,查获被告人纪某所有的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纪某在其租住的辽中县茨榆坨镇某小区一单元四楼一号房屋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纪某在其租住的辽中县茨榆坨镇某小区一单元四楼一号房屋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纪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纪某应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纪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辽中县公安局大黑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辽中县茨榆坨分理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尿样检验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明知其所持有的物品为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纪某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对涉案的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