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绍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平,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绍平途经新化县石冲口镇合龙村被害人罗某某家时,见罗某某家没关门且家中无人,便迅速潜入屋内,在一楼卧室床上的枕头下盗得500元。2、2015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绍平再次潜入被害人罗某某家实施盗窃,并在一楼卧室床上的枕头下盗得670元。3、2015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绍平途径新化县石冲口镇大湾塘村被害人曾某某家时,见曾某某家门没关,便趁机潜入屋内实施盗窃,被坐在门口的曾某联发现,刘绍平迅速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刘绍平从曾某某家逃出后,行至石冲口镇大湾塘村被害人唐某某家时,见唐某某家没关门且家中无人,便迅速进入屋内盗窃。在附近卖菜的唐某某发现后赶回家,正在卧室内寻找财物的刘绍平被察觉后迅速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并报警,民警赶来后将刘绍平带至了石冲口镇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绍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谢某某、曾某成、曾某文、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曾某某、曾某联、唐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13)新法刑初第4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绍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平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三次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刘绍平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绍平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