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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赵月霞、邬成、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赵月霞,邬成,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舒合,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霞。被告邬成。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斌,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赵月霞、邬成、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福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杨舒合、被告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月霞、亿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被告赵月霞、邬成向被告亿福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处。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赵月霞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办理住房贷款,2012年9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赵月霞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赵月霞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2年10月10日至2027年10月10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赵月霞、邬成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富民街22号东昇佳苑5-1-503号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如赵月霞逾期还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亿福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43万元借款,被告赵月霞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赵月霞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赵月霞与邬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赵月霞、邬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6539.31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积欠利息2109.86元,本金罚息1.8元,利息罚息2.32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赵月霞、邬成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亿福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邬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亿福房地产未在合同约定���间内交房,且被告赵月霞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亿福房地产公司的恶意串通欺骗下申请的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被告邬成口头辩称,被告邬成与赵月霞系夫妻关系,因房屋一直未交工,房地产与银行联合骗取其办理贷款,故原告应向房地产索要贷款。被告赵月霞、亿福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被告赵月霞、邬成的身份信息。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18页,证明被告赵月霞、邬成、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的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逾期时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86539.31元及利息2109.86元、本金罚息1.8元、利息罚息2.32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3999元(包含税额116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邬成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告与其爱人赵月霞签订的,在借款人��由其爱人赵月霞签名捺印,在抵押人处赵月霞与其本人签名捺印。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五组不清楚、不认可,对第六组律师费发票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邬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交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亿福房地产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工,因直至现在未交工,故贷款不应予以偿还。提供赵月霞存折一份,证明从银行办理贷款后,其向银行返还了贷款及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邬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赵月霞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存折只能证明被告向银行偿还的借款和逾期时间。被告赵月霞、亿福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及被告邬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交六组证据,经被告邬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因被告称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系银行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律师费发票,数额不符且没有委托协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邬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存折,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月霞���邬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月霞、邬成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9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赵月霞、邬成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赵月霞、邬成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2年10月10日至2027年10月10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赵月霞、邬成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在2012年10月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赵月霞、邬成逾期还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赵月霞、邬成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亿福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2年10月10日将4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赵月霞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赵月霞、邬成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86539.31元及利息2109.86元、本金罚息1.8元、利息罚息2.3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系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欺骗其夫妻二人办理的贷款,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赵月霞、邬成、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住房字0**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赵月霞、邬成、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月霞、邬成发放了43万元贷款,被告赵月霞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贷款,且办理贷款时,被告赵月霞与邬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月霞、邬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赵月霞、邬成在2014年3月18��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赵月霞、邬成返还借款本金38653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赵月霞、邬成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赵月霞、邬成、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赵月霞、邬成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赵月霞、邬成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赵月霞、邬成从2014年3月1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赵月霞、邬成、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所签订的双方合同编号为2012年住房字0**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赵月霞、邬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月霞、邬成追偿。被告赵月霞、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赵月霞、邬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86539.31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前的积欠利息2109.86元,本金罚息1.8元,利息罚息2.32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给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赵月霞、邬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赵月霞、邬成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承担本判决���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月霞、邬成追偿,被告赵月霞、邬成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赵月霞、邬成、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常天骄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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