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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党海艳与焦永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海艳,焦永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党海艳,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人。委托代理人李彩萍,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永利,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党海艳与被告焦永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海艳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儿一女,儿子焦焕宝、女儿焦一茹,均在神木镇幼儿园就读。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发生车祸,致使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的残疾费与孩子的低保费均由被告父母掌管,原告为了照顾被告与两个孩子,无任何经济来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自身的残疾及其父母的种种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焦一茹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焦焕宝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党海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第二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第三组:计划生育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结扎,不能再生育,要求抚养女儿的事实。被告焦永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党海艳与被告焦永利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儿一女,儿子焦焕宝、女儿焦一茹。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发生车祸,致使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党海艳与被告焦永利于2011年8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现被告因交通肇事生活不能自理,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原、被告孩子年龄尚小,更需要健全的家庭氛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海艳与被告焦永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