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王某,务工。被告唐某甲,务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文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才知晓自己已怀有身孕,为了腹中胎儿着想,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办理的复婚登记。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现年四周岁。婚生女儿唐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县古岳峰镇岳峰村赵公组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及湘C×××××号奇瑞牌瑞虎轿车一台。复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0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便出手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了家门。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唐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医疗保险凭证、疫苗接种记录、幼儿园的评语,拟证明婚生女唐某乙自2013年12月份至今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被告唐某甲辩称:离婚的前提是婚生女唐某乙的由答辩人抚养,如果小孩不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就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带走小孩是未经被告同意的,办理的各种手续被告均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过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2月离婚。离婚后原告才知晓自己已怀有身孕,后又于2010年5月7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现年四周岁。婚生女儿唐某乙自2013年12月起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但常因双方家庭的琐事产生矛盾而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相恋,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消极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安文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