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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秀荣、刘海涛与吴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刘海涛,吴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张秀荣,女,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明,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小华,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元成,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秀荣、刘海涛诉被告吴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刘海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吴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元成,被告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刘海涛诉称:2015年1月22日18时,被告吴小华驾驶鄂C1D6**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新集镇往十堰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刘家桥村红绿灯路段时,与行人刘玉贵(原告张秀荣之夫、原告刘海涛之父)发生碰撞,造成刘玉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经湖北省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吴小华支付给原告50000元安葬费。现诉请判令被告吴小华赔偿原告150000元;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秀荣、刘海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秀荣和刘海涛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吴小华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三、郧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拟证明:刘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据四、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户口已注销。证据五、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刘家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刘玉贵于2015年1月22日因车祸死亡。被告吴小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整,如果我赔偿有超出的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吴小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吴小华驾驶证、鄂C1D6**号车辆(发动机号码:E26D1A00467)行驶证、鄂C1D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吴小华驾驶的鄂C1D6**号车辆在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辩称,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小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鄂C1D6**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本保单全险种每次事故1万元以上10%免赔率”,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要扣除共计25%的免赔部分。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鄂C1D6**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本保单全险种每次事故1万元以上10%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要扣除25%的免赔部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和吴小华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一张秀荣与刘海涛身份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郧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证据四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五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刘家桥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原告方和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对吴小华出示的吴小华驾驶证、鄂C1D6**号车辆(发动机号码:E26D1A00467)行驶证、鄂C1D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均无异议;原告方对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本保单全险种每次事故1万元以上10%免赔率”损害投保人利益,不应支持;吴小华对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商业三者险”15%的免赔率,认可特别约定的“本保单全险种每次事故1万元以上10%免赔率”。本院对上述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一张秀荣与刘海涛身份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郧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证据四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五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刘家桥村委会证明,吴小华出示的吴小华驾驶证、鄂C1D6**号车辆(发动机号码:E26D1A00467)行驶证、鄂C1D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人任传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应当视为保险人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全险种每次事故1万元以上10%免赔率”,商业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能够达到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42分,被告吴小华驾驶鄂C1D6**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新集镇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刘家桥村红绿灯路段时,与行人刘玉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玉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湖北省郧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认定:刘玉贵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月29日,湖北省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吴小华支付原告方50000元。吴小华驾驶鄂C1D6**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任传忠,任传忠在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特别约定“本保单全险种每次事故1万元以下1000元免赔率,1万元以上10%免赔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任传忠将该车卖给吴小华,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查明,死者刘玉贵19**年10月22日出生,生前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刘家桥村五组58号,刘玉贵遗孀张秀荣生于1947年12月16日,二人育有一子刘海涛,生于1972年2月1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3年(20年-7年)计算。刘玉贵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死者的配偶和子女遭受精神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1037元(10849元/年×(20-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26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吴小华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玉贵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2645元本院酌定由吴小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851.5元,该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部分后,由人民财保白浪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500元(50000元-50000元×(10%+15%)],剩余13351.5元,由吴小华赔偿;吴小华已赔偿原告方5000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方返还其超额赔偿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荣、刘海涛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荣、刘海涛3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荣、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