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5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邻居的介绍下,于2005年11月份相识,于2006年5月9日在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家庭和睦,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3日育有一女,自从女儿陈XX出生,家庭开支加大,时有矛盾。原告与被告吵架,但原告从未还手打过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12号离家出走,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家属,原告多次出门打听,找寻被告下落,至今无音信,原告等被告2年多,被告至今未归,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3日育有一女取名陈XX。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巴音乌素村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已满两年,可视为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没有主张抚养费,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玥如归原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