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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吕秀波与孔庆林、孔凡龙、李军伟、张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波,孔庆林,孔凡龙,李军伟,张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吕秀���,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孔庆林,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被告:孔凡龙,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被告:李军伟,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开杰,男,汉族,住吉林丰满区。原告吕秀波与被告孔庆林、孔凡龙、李军伟、张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波、被告李军伟、张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林、孔凡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波诉称:被告孔庆林、孔凡龙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孔庆林、孔凡龙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5%,如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全部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除应照付利息外,每日按约定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被告孔庆林将其位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某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被告李军伟、张开杰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孔庆林。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庆林、孔凡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0.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孔庆林、孔凡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李军伟、张开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孔庆林、孔凡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军伟辩称:根据担保法30条,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让担保人为其提供保证,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土地买卖证明是虚假的,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从整个借款协议看,都是乙方依据自己的意愿签订的协议,只是约束了孔庆林方和担保人。我们看到孔庆林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才为其担保。张开杰是我找来担保的,张开杰的责任我来承担。因为此份协议存在欺骗,虚假,我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此借款协议。被告张开杰辩称:当时原、被告签完协议,吕秀波说让我签字,我当时只想做证人,因为协议上没有打印证人两个字,我就写在最后了。借款合同孔庆林名义上是借款人,实际使��人是李军伟,是孔庆林借款,李军伟还款,我只为孔庆林向吕秀波借款作证,但实际是孔庆林和李军伟借款。每笔钱的往来都是给李军伟用。孔庆林表明是借款人,实际都是李军伟支取的,所以我不为孔庆林和李军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吕秀波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孔庆林和孔凡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5%,如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全部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除应照付利息外,每日按约定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李军伟和张开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交付凭证和收据,证明: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而且被告���庆林、李军伟在收条上签字了;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公告费120元发票一份,保全费1270元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孔庆林将位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原告将房屋进行了保全和公告;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孔庆林,孔凡龙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某社社员,两人为父子关系,现因欠外债,全家于2014年11月10日离家出走,无法取得联系,现下落不明;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孔庆林、孔凡龙、李军伟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被告张开杰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军伟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内容有异议,认为显失公平,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表示借款到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里后钱交给孔庆林了。上述证据,经被���张开杰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协议是吕秀波找人按照自己意愿写的;对证据2认为借款表面上是孔庆林借的,但实际上是李军伟,或者是孔庆林和李军伟合伙借的。被告李军伟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4月10日孔庆林购买某社6亩土地,作价7000元,这个土地买卖是虚假的,证明的原件在原告吕秀波处。上述证据,经原告吕秀波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房照里夹着,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述证据,经被告张开杰质证,认为原告为了促成这笔借款,做的虚假的土地买卖协议。被告孔庆林、孔凡龙、张开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吕秀波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孔庆林、孔凡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李军伟、张开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孔庆林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吕秀波作为担保,因没有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李军伟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9日,孔庆林、孔凡龙因经营需要与吕秀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孔庆林、孔凡龙向吕秀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5%,如期限届满孔庆林、孔凡龙未能全部向吕秀波还清借款本息,除应照付利息外,每日按约定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吕秀波。孔庆林将其位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某房屋所有权证交吕秀波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李军伟、张开杰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吕秀波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吕秀波按约定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孔庆林。孔庆林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吕秀波多次催要,孔庆林拒不还款,吕秀波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孔庆林、孔凡龙与吕秀波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吕秀波向孔庆林、孔凡龙提供了借款,孔庆林、孔凡龙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吕秀波履行还款义务。吕秀波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吕秀波请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上述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应予支持。关于吕秀波要求李军伟、张开杰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李军伟、张开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军伟、张开杰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李军伟、张开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吕秀波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林、孔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吕秀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孔��林、孔凡龙支付原告吕秀波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三、被告孔庆林、孔凡龙支付原告吕秀波违约金1万元,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四、被告孔庆林、孔凡龙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李军伟、张开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军伟、张开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林、孔凡龙追偿;五、驳回原告吕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孔庆林、孔凡龙、李军伟、张开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孔庆林、孔凡龙、李军伟、张开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