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瑞新诉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新,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郭瑞新,女,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系在校学生,现住新疆省维吾尔自治区若羌镇。法定监护人郭万江,男,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系原告郭瑞新之父,现住新疆省维吾尔自治区若羌镇。委托代理人李成渝,系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飞,男,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皖K151**号解放牌车辆驾驶员,现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地址:安徽省界首市。企业非法人彭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瑞新诉被告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新的法定监护人郭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渝、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新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郭瑞新乘坐其父亲郭万江驾驶新MF83**号摩托车在若羌县枣乡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0专线与枣乡北路交汇十字路口处驶入590专线时,与沿590专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飞驾驶皖K151**号解放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瑞新及驾驶人郭万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万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曹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被告共同赔偿我损失64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飞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辩称,皖K151**号解放牌车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属实,车头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挂在我公司投保的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郭万江及原告郭瑞新两人受伤,所以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比例分配;医院病历上郭瑞鑫和户口本上的郭瑞新有出入,法院应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22分,原告郭瑞新乘坐其父亲郭万江驾驶新MF83**号豪爵牌HJ125-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若羌县枣乡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0专线与枣乡北路交汇十字路口处驶入590专线时,与沿590专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飞驾驶皖K151**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HE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9W**号挂江淮扬天牌XX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郭万江及乘车人郭瑞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万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瑞新无责任。原告郭瑞新住进若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3.49元;而后随同其父亲郭万江(重型颅脑损伤)转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79.61元。另查明,原告郭瑞新与病历上的郭瑞鑫系同一人;被告曹飞驾驶的皖K151**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HE4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9月1日始至2015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羌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巴州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若公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万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瑞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郭瑞新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49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皖K151**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瑞新及郭万江两人受伤的后果,故应按照比例分配120000元的交强险,其中郭瑞新的医疗费6493元,在两人受伤住院治疗费48428.8元占13.4%,即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中赔偿原告郭瑞新医疗费13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新医疗费1545.9元=(6493元-1340元)×30%,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主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比例分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瑞新各项损失费合计2885.9元。二、驳回原告郭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瑞新承担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