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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鹏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鹏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44号罪犯胡鹏涛,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小学肄业。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胡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24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胡鹏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26日19时许,胡鹏涛、胡超龙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大周镇邢庄村被害人胡某某家,由胡超龙负责望风,胡鹏涛翻墙入院到被害人家堂屋西侧卧室内盗窃现金2900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品,经鉴定金银首饰等物品价值47129元。案发后,被告人均退赔给被害人10000元。胡鹏涛系主犯。罪犯胡鹏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记功。罚金刑未履行。2014年全年的评审鉴定为: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鹏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鹏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