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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玉森与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张玉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三街。负责人杨华东,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车宝祥,该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兆盛(系被上诉人之子),天津市静海县公安局科员。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重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车宝祥、张建伟与被上诉人张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玉森曾系静海县静海镇三街大队管理委员会所有并经营的老三街童鞋厂职工,当时工种为裁剪工,1982年7月在工作中受伤丧失四根手指,1983年8月3日张玉森与静海县静海镇三街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1982年7月份社员张玉森同志在裁剪机车间工作,由于机器设备发生故障,致使张玉森同志因公致残,丧失右手四根手指,失去了劳动能力,大队为了保证张玉森一家的正常生活,体现集体的优越性,特定协议如下:在有生产大队这个集体形式下,张玉森享受同等劳力的经济收入,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由于张玉森同志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大队保证口粮水平每天一斤,如家属愿意种一些自留地,吃粮标准不减。凡属以后,大队领导改选,不论哪一任干部都要遵守此协议。以后如体制改革,改变生产队形式,张玉森享受街村干部的经济收入标准。在日常生活中,凡属需要大队出劳力帮助干的重活,自己不能承担的,大队给派人帮助解决。此协议从盖章日起开始生效。以后凡属有违反此协议的,由现任的支部给帮助解决并监督执行此协议。……”后体制改革,静海县静海镇三街大队管理委员会改制为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另查,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自2006年开始每月给付张玉森退休金500多元,该退休金系达到退休年龄的全体村民都享有的一项福利(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村民男的按55岁退休)。2008年10月以前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按月给付张玉森工资。自2008年10月,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亦未再给付张玉森工资。遂成讼。张玉森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支付其自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底的协议约定款项139200元,2012年10月以后的协议约定款项由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按该村委会成员同等工资待遇按月给付其终身;2、诉讼费用由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庭审中,张玉森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61600元。再查,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成员月工资2900元,2009年5月选举之后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成员月工资3400元至3800元不等。一审庭审中,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称2012年1月开始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成员月工资2200元,对此,张玉森称2200元是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发的,静海镇政府给500-700元不等。张玉森主张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按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成员工资的平均数给付张玉森工资。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即1998年《协议书》,张玉森提起司法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998年10月1日《协议书》落款“乙方”处“张玉森”签名字迹不是张玉森所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森与静海县静海镇三街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应承继静海县静海镇三街大队管理委员会义务,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协议第条执行。协议第条约定事项明确了张玉森在有生之年享受村干部的经济收入标准。经审理,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应按2900元/月给付张玉森工资,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张玉森已不在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处任职,酌定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按3400元/月给付张玉森工资。2012年1月1日开始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确认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月工资为2200元,张玉森亦表示认可。关于张玉森要求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按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同等工资待遇按月给付张玉森终身的主张,因村民委员会各成员工资不尽相同且处于变化中,一审法院无法确定给付数额,张玉森权益如受损害可另行主张。张玉森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用,暂不处理。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认为司法鉴定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适用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司法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辩言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玉森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约定款项20300元,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协议约定款项108800元,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1月30日的协议约定款项24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3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084元,由被告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瑕疵,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一审法院也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并责令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后,一审法院却并未组织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明显与本案所涉内容不相一致。3、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充分保证上诉人辩论的权利。被上诉人张玉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其并不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并未采纳。2、其依据1983年《协议书》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为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及1998年《协议书》上的字实际为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提交了:证据1、2015年1月16日笔录;证据2、2011年10月和2011年11月的工资表明细两张。被上诉人张玉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因鉴定机构未采用其提交的检材,而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检材的真实性有异议,故鉴定机构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检材作为鉴定依据,进而作出鉴定报告合法合理,本院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并且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上诉人抗辩意见的基础上,也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回复,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1998年《协议书》上的签字经鉴定确认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写,故一审法院以1983年《协议书》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