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新环诉被告李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4号原告:朱新环,男,1973年3月6日生。被告:李建泉,男,1978年10月7日生。原告朱新环诉被告李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忠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朱新环诉称:被告李建泉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应于当月偿还,否则加付该月利息滞纳金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9月归还本金53000元,仍欠原告47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李建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新环与被告李建泉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建泉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11日收取原告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执存,双方对上述款项又于同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投资入股合同各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担保人饶某某为丙方,写明:“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提供借款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条款,共同遵守。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三個月,即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三、利息约定:月利息为30/‰,即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每月利息在当月10日前结清,逾期每天按当月应付利息的30‰收取滞纳金。六、如乙方到期未偿还给甲方的全额借款,属乙方违约;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收取乙方借款总额30%违约金��”借据写明:“李建泉(借款人)今借到朱新环(贷款人)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用途);借款期限:三個月,即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息为30/‰,即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到期偿还。如借款人李建泉到期未偿还我全额借款,属借款人违约;经双方商定同意我收取借款人的借款总额30%违约金。则按借贷双方所签合同执行。立据人:李建泉,2011年11月11日。”投资入股合同以原告为甲方、铭禧鞋业经营者被告为乙方写明:“一、甲方投资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投资款期限和用途:叁個月,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投资款的用途只用于扩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乙方承担诈骗的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乙方承诺支付甲方的投资收益为:每月分红30/‰,即人民币三仟元整(¥3000.00元)。每月分红在当月10号前结清,逾期每天按当月应分红的30‰收取滞纳金。四、如乙方经营的项目出现破产、亏损,所有经营失败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躲藏甲方,否则乙方承担诈骗的法律责任;甲方投资期限到期后,甲方退出投资,乙方退还甲方全部投资款及应当分得的红利。”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追收,2013年9月前,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53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时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作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共22个月的所有利息。故此剩余欠款利息从2013年10月开始计付。原告表示,担保人饶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追加其为被告。经本院向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惠东县XX铭禧鞋业经营者为李建泉,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于2012年11月19日以生意清淡、生意不好为由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投资入股合同书、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新环与被告李建泉所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显然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纠纷。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同时又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合同给原告执存,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予���确认。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7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9月之前共22个月的利息,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但原告表示该段期间的利息按15000元计,未超出约定利息的计算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7000元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朱新环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建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