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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初字第60号原告孙桂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孙桂兰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兰诉称:1993年原告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实施拆迁。拆迁协议中原告原居住面积为78平方米,在新房安置时,被告分配给原告两处房屋,居住面积合计仅为48.82平方米,缺少居住面积29.18平方米。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合同欺诈行为承担安置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原告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而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是作为拆迁人而非行政管理部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并非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桂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