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忠与吴凤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吴凤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刘忠,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2196904104713)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艳,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12195802051022)委托代理人:崔迎,(系被告儿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12198106151015)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1640647-9)法定代表人:李春红,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慧,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忠与被告吴凤艳,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忠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忠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忠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2400元,由原告刘忠承担。审 判 长 孙丽艳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