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莲花与冯玲菊、姚麦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张莲花,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冯玲菊,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姚麦芝,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莲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玲菊、姚麦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9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冯玲菊、姚麦芝应赔偿申请人张莲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56元。在执行过程中,另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利平、张莲花连带赔偿姚麦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97元,刘利平、张莲花连带赔偿冯玲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4元。按照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两案赔偿款抵销后,被执行人冯玲菊、姚麦芝还应偿还申请人张莲花3050元,被执行人冯玲菊、姚麦芝现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逯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