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城市花园*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1.2015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潘某在本县新安镇新东北路老卫校附近的家中,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潘某在本县新安镇城市花园小区1幢2单元101室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潘某在本县新安镇城市花园小区1幢2单元101室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尿检报告,倪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黎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