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光辉盗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光辉。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辉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辉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2年2月19日18时许,罗某、王某、刘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刘乙纠集被告人刘光辉驾车载其等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刘甲、熊某某的住处附近,刘乙、王某采用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2万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光辉至本市闵行区爱博七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9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甲,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处另查获2.18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甲、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刘乙、吴甲、周某、吴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刘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光辉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辉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光辉犯两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光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辉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光辉对于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光辉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光辉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起诉指控其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其系做黑车生意的,事发当天是刘乙让其开车至松江的,并在途中接了其他人,其只是按照刘乙等人的指路进入泗泾的一个小区,其他事情其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刘乙等人盗窃的情况。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辉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辉犯盗窃罪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1、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事先知道其他同案犯当天去事发小区的真实目的,也无法证实其他人商量时被告人在场;2、被告人是直到同案犯在车上分赃时才怀疑是盗窃;3、被告人仅收取了200元的车费。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2月19日18时许,罗某、王某、刘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刘乙纠集被告人刘光辉驾车载其等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刘甲、熊某某的住处附近,刘乙、王某采用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2万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甲、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9日22时许,其发现位于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遭窃,被盗人民币34万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2)同案证人刘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2、3月间,王某打电话告知有一朋友是贩毒的,家里可能有大量毒资,叫其合伙一起去干一票,其询问王某那家人的情况了解否,王某说有一内部人(即罗某)可以将这家人都约出去,几天后,王某又联系其说整个事情,其就带了一个跑黑车的老乡,由其老乡开车一起到王某家,王某联系那个内部人后,其等人至泗泾一个很大的汽配城与内部人见面,内部人告知那家人及毒资的情况,并说毒资中有他的股份,事成后不管偷到多少钱,他要先抽掉他的一份后再平分,根据内部人的描述,其告知这家人的门撬不开的,可以去看一下窗户是否能爬进去,后由其老乡开车、其和王某及内部人坐在车上,由内部人带路领到了泗泾镇的一小区内,先开车兜了一圈,内部人将这家人家的房间点给其等人看了一下,其记得是在二楼,然后其等在车里商量这个事情,其和他说这个事情不敢干,小区里面摄像头太多了,内部人说这家人是贩毒的,之前有过一次钱放在家中被偷后没敢去报警,所以这次也不会报警的,于是其同意了,当时天还没有黑,这段时间那个人就在车上打电话约了这家人出去干嘛干嘛,等了大约两个小时后,其和王某就从二楼未关的窗户翻入那户人家家中,根据内部人告知的钱放在卧室一个抽屉里,抽屉是锁住的,其和王某就把抽屉拽开,将抽屉里的钱装入袋子后就离开,离开时王某还拿了那家人家的一部笔记本电脑,后其和王某回到车上,由其老乡开车,内部人也在车上,车开到了汽配城,其等在车上数了一下,一共有34万还是35万元,均为一百元面值的,内部人先抽走11万还是12万,又给其9万、王某分到多少其不清楚,内部人拿着余下的钱走掉了,后送王某回家后其等就回去了,其老乡叫“光辉”,他说这个事情太大了,让其不要干,其说和他无关的,后来其就给了他200元作为路费,其当时找他时说是去找朋友玩,后来其等在汽配城与内部人见面时他在场,内部人和我们说的话他都听到的,其等进小区进了二次,第一次光辉开车围着罗某指的那家人家转了一圈,其等觉得不好偷,后来其等第二次把车开进去,把车停在一个停车位上,然后王某先上去看一下,第一次和第二次间隔大概一个多小时,主要等天黑下来,前后大约两个多小时,其等一直在车上商量这件事情,其觉得他应该知道等事实。(3)同案证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4、15日,其老乡民东(即罗某)告诉其他认识一家人是贩毒的,家里钱多,且被偷了不敢报案,可以去他们家搞点钱,并让其找个会开锁的一起去偷,其当天就联系了狱友刘乙告知偷钱的事,刘乙也同意参加,随后其告诉民东开锁的人找到了,2月19日(礼拜天)中午12时左右民东电话告知可以去偷了,其便联系刘乙,刘乙说下午16时可以过来,到了下午16时刘乙坐了一辆轿车,到其家里接其,之后其就和刘乙他们一起到了松江泗泾,开车的司机其不认识,是刘乙找来的,应该是他的老乡,之后其等就到泗泾五金城与民东碰面,那个司机有一套专门开锁的工具,叫他来就是来开锁的,司机听了民东说了要去偷的这家钥匙的情况后,说这里面没有那户人家的钥匙的模子,这时天还没有暗,民东便又带着其等到那个小区先看了一下这家的情况,然后从小区出来,车子停在离那个小区100多米的广场,一直等到天黑大约晚上18时左右,其等又回到那个小区里,其等把车子停在那户人家对面的一个车位上,民东让其下车去按门铃,看这家里有没有人,如果里面有人,可能是个经常溜冰的女人在里面睡觉,只要和她说其是老六叫来的就可以了,其就去了那户人家敲门发现里面没人,后出来告诉了民东,其等发现那家的厨房窗户没关,后其就和刘乙一起从窗户进去,按照民东事先说的在朝南卧室的柜子里面拿到了钱,当时柜子锁住了,是刘乙用司机给的螺丝刀撬开的,其又拿走了放在房间椅子上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偷钱出来后,其等就开车从小区出来,当时车上有其、民东、刘乙和开车的司机四个人,在车上点了一下偷出来的钱,钱是放在一个布袋子里面的,一共32万,民东给了刘乙和开车的司机9万元,先给了其4万,之后拿出一万元的一捆,没有数直接分了一半给其,笔记本电脑被其拿走了,钱是四人在车上数的,不会错的,司机知道偷窃的事情,他是专门开锁的,刘乙叫他来本来打算是让他开锁,后来小区踩点,司机说后面的窗户是可以搞开,后来到前面发现前面的窗没有关,就建议其等爬窗进去等事实。(4)同案证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6日左右,其给王某打电话说熊某某因为是贩毒的家里肯定有钱,钱不敢存银行,王某说过两天去熊某某住的小区去看看,后其带王某去熊某某住的小区,王某提出要叫他人一起干,2月18日晚上12时许,其在熊某某家玩斗地主,看到熊从卧室的白色鞋盒里拿了九万四千元让其帮忙汇给他的朋友,鞋盒里大概装有十几万元钱,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其打电话给王某,问他找到人干没有,他说找到了晚上过去,大概在晚上六点左右,他们开了一辆银色的奇瑞牌轿车到泗泾镇沪松公路边上的五金城来接其,上车后其坐在后排靠副驾驶这边,王某坐在后排靠驾驶员这边,司机和副驾驶的两个人其都不认识,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上的男子对其说,有什么话跟王某讲,不要跟我们讲,其对王某说现在去熊某某家看看吗,坐副驾驶男子说有点早,等天黑了去,过了十几分钟天差不多黑了其带他们去熊某某住的小区,在小区转了一圈就出来,大概在晚上七点左右,他们把其送到鼓浪路南二村门口其下车,后至晚上八点左右,王某电话联系其告知搞好了并在泗泾镇叶家村门口有人从那辆银色的奇瑞牌轿车副驾驶车窗处递给其一叠钱后各自离开,以及其带他们去小区是踩点指给王某看熊某某住处等事实。(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光辉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证人罗某、王某、刘乙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光辉对本案事实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相关同案证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光辉在接受刘乙要求其开车去松江后,途中又接上王某和罗某,而刘乙、王某、罗某就实施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的住处在车上有商量的过程,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在车上,且被告人还载着刘乙等三人参与了在事发小区进行踩点、等待天黑以及接应刘乙、王某的行为,并在车上目睹了刘乙等人分钱的事实,显见,被告人的辩解无法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刘光辉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光辉至本市闵行区爱博七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9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甲,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处另查获2.18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甲、周某、吴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光辉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而被告人刘光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光辉犯两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光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辉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光辉对于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