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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臣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臣,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学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学银,系五大连池风景区五大连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法定代表人魏景和,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臣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银、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臣诉称,2005年3月,张学臣被疗养院功能康复科聘用担任按摩师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月工作量统一开支,也未修过双休日和法定假日,2010年6月22日张学臣中午下班回家的路上被车创伤后住院治疗,后开始休病假,2011年9月恢复上班,2012年3月再次休病假,2013年8月疗养院给张学臣调换到园林工人岗位工作到10月份,后病情复发请假回家休养,2014年5月病情基本恢复后,要求回单位上班,单位未明确答复。2015年1月4日张学臣到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6日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学臣不服该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疗养院为张学臣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上班、支付加班费50807.00元、支付因未与张学臣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72.60元、疗养院依法为张学臣补办社保、补交养老、医疗、工商、失业等保险费。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辩称,不同意张学臣的诉讼请求,根据在疗养院工作的特点,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张学臣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时效期间已过一年,法庭审查也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学臣的诉讼请求。社保问题不是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在本院庭审中,张学臣提供了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张学臣与疗养院发生争议后,张学臣于2015年1月4日向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1月6日仲裁委以申请人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学臣依法履行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疗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2、疗养院给张学臣核发的编号为00161号工会会员证,证明张学臣在疗养院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会组织,疗养院给其颁发工会会员证,张学臣是疗养院的职工。疗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3、五大连池风景区卫生局给张学臣颁发的编号为2311820510号保健按摩师证结业证书。证明张学臣参加了疗养院组织的统一培训,合格后颁发保健按摩师结业证,疗养院聘用的工种也是保健按摩师。疗养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4、疗养院在工作栏张贴的功能康复科人员工作照片及给张学臣统一配发保健按摩员和按摩师的工作胸牌。证明张学臣是疗养院的职工,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张学臣与疗养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疗养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张学臣在疗养院工作过,这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学臣的证明内容。5、2009年1月13日个人所得税收据。证明通过这张个人所得税收据,能够证明疗养院在此期间给张学臣发放的税后月工资额是2304.60元。疗养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张学臣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为00161号的工会会员证、疗养院经庭审质证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风景区卫生局给张学臣颁发的编号为2311820510号保健按摩师证结业证书、疗养院在工作栏张贴的功能康复科人员工作照片及给张学臣统一配发保健按摩员和按摩师的工作胸牌、张学臣出具的2009年1月13日个人所得税收据,虽然疗养院对这三份证据有异议,但这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庭审中,疗养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五份,证明疗养院休息日和工作日的安排。张学臣经庭审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证人是疗养院的在岗职工与疗养院有利害关系,而且这组证据没有一份有证人的签字或按押,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2、证人邱光出庭作证证实,张学臣在疗养院工作过,工作一段时间后不打招呼就走了,张学臣有活就来没活就走。张学臣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说串休礼拜天,礼拜六不属实,证人邱光与疗养院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证人刘利辉出庭作证证实,冬季有串休,不串休时,疗养院周六接团,周一、周二下午有休息时间。张学臣经庭审质证认为,刘利辉出庭证实张学臣与疗养院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实与正式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受用人单位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按用人单位的规定上、下班。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证言五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张学臣的质询,真伪无法辨别,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邱光、刘利辉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张学臣被疗养院功能康复科聘用担任按摩师工作,按月工作量统一开支,按摩员轮流上岗按摩,实行串休,工作至2013年8月张学臣辞职.2015年1月4日张学臣向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学臣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张学臣并没有举出2013年10月经工人疗养院批准休病假的证据,属辞职,其辞职后,工人疗养院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张学臣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2015年1月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远宏审 判 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康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