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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2010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不时用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也不和谐。2013年2月,被告遂只身外出务工,双方从此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被告生活,小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2010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家生活、务工,抚养子女。期间,双方曾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亦曾与被告之母因家庭之事发生争执。2013年初,原告开始独自外出务工。2014年初,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过春节。2014年8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加强沟通与交流。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之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为此,原告已曾向本院诉讼离婚。虽经本院驳回,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加强有效的交流与沟通,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育有二女,故原告请求其抚养小女儿吴某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吴某甲随被告吴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成人;婚生小女吴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