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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付宝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付宝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玉果,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立新,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保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宝才,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宝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称,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裁决与事实不符,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对付宝才评定为伤残等级七级的鉴定结果送达文件,对其鉴定结论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综上,付宝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付宝才辩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于2012年12月21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付宝才为七级伤残,于2012年12月26日送达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赤松劳仲裁字(2014)2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宝才系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车间操作工,2012年6月26日夜班时,在熔化氢氧化钠操作过程中,外溅的碱液溅到衣服上、脸上及双眼里,付宝才受伤后,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4日,经诊断为:“双眼碱烧伤”。付宝才受伤后,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付宝才2012年7、8月份工资每月100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每月400元,共计3600元。付宝才住院期间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派员护理10日,其余54日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派员护理。付宝才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参加赤峰市松山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2000元。2012年9月13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松)工伤认定[2012]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3.1—2013.3.1期间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单位情况说明及工友证言证实在熔化烧碱时被碱液烧伤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付宝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1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付宝才评定为七级伤残,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6日向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送达。后付宝才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即本案付宝才)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80元(3980×16);三、被申请人在社保局领取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转支付给申请人(以社保局支付凭证为准);四、被申请人在社保局领取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转支付给申请人(以社保局支付凭证为准);五、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9338元(3223×75﹪×8);六、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陪护费5120元(64×80)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4×10);七、本裁决生效3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贴合计人民币捌万捌仟柒佰柒拾捌元整(88778元),并办理在社保局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一并转支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于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付宝才在庭审中要求解除与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查明,2011年度赤峰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23.33元、2013年度赤峰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9.25元。原审法院认为,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付宝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付宝才的损伤,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等级为七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宝才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对付宝才要求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付宝才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付宝才在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处工作中受伤,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宝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未收到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为由要求再次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宝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付宝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付宝才均未举证证明付宝才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故应按付宝才月缴费工资计算,即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付宝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以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668元(3979.25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668元(3979.25元/月×1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付宝才2012年6月26日受伤,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付宝才送达了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付宝才的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扣除已给付的3600元,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应给付付宝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元;付宝才住院64日,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派员护理10日,其余54日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派员护理,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应按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付宝才支付陪护费,护理费应为4061.40元(3223.33元×70%÷30×54);付宝才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应确定为每日10元,计640元(64日×10元/日)。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付宝才的劳动关系;二、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付宝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6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人民币166437.40元;三、驳回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对付宝才评定为伤残等级七级的鉴定结果送达文件,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说的公司职工赵毅敏签收,与事实不符,其并非公司职工。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付宝才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主张赵毅敏不是其公司职工,但其一审在就付宝才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质证时,认可赵毅敏是其公司职工。现其否认赵毅敏不是公司职工与其一审时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赵毅敏作为公司职员签收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视为公司签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鉴定结论无异议,现公司又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赤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